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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7刑初549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6-3)



    (2021)沪0107刑初5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XXXXXXXXXXXXXXXXXX),女,1983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
      辩护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雨晴,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光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王1(另案处理)销售的“太太乐”鸡精等调味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大量购入并转手加价销售给黄某某、陈某2(均另案处理)。经审计,赵某某在黄某某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70元(币种下同);赵某某通过其微信账户及其女儿王2的支付宝账户收取陈某221万余元,其中涉案销售金额总计约88000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其将生产的假冒太太乐鸡精出售给赵某某,总计出售约1600箱。赵某某有时自己提货,有时让其开车将货送到赵某某指定的地点的事实;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赵某某曾向其索要其儿子陈某2的微信,其和陈某2经营的网店销售假冒的太太乐鸡精,陈某2曾说他就是从赵某某这里采购假货的事实;
      3.证人陈某2的证言,其销售的假货太太乐鸡精是从王庆和微信备注叫王2的女子这里购买的,其不知道王2的真实身份。其向该女子进货时间是2020年5月至8月,通过支付宝账户汇款给对方总计17万余元,都是购买假货太太乐鸡精的货款,其和对方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
      4.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其系赵某某的女儿,其父母均是做调味料生意的。赵某某告诉其,陈某2给其支付宝和微信的汇款是网上卖货的钱。2020年5月至8月,其从陈某2处总计收取17万余元,其将钱款转入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该卡由赵某某保管;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王庆、赵某某处采购太太乐鲜味美、家乐鲜辣露等假货商品出售,其给赵某某微信转账资金均是购买假货的货款,赵某某给其送过一次货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手机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7.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含补充审计报告)、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赵某某微信账户净支付给王1164380元;赵某某净收取陈某247435元、黄某某2470元;
      王2支付宝收到陈某2170040元,其中130389.69元转入王2农业银行账户(尾号9672),该笔资金中110510元通过该账户转入赵某某微信账户的事实;
      8.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未授权证明、承诺书、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涉案商标均系假冒,涉案商标标识的权利人未委托赵某某生产、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涉案商品市场价格;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1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从2020年6月起从王1处采购假冒的太太乐鸡精后倒卖给陈某2,通过其微信账户及其女儿王2的支付宝账户收取陈某2的货款总计约人民币8万余元。除了给陈某2供货,还卖给过黄某某美极酱油,通过其微信账户收款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自愿通过家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向 颖
    书 记 员 柳 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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