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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944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6-3)



    (2021)沪0114刑初9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自报),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戎某某,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应李瑾的要求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李的住处取物品,欲离开时遇李瑾的公公被害人周永培等人,周永培一方以刘、李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阻止对方离开,李瑾遂报警。随后刘某、李瑾应处警民警要求开门下楼,行至4楼至5楼楼道时,周永培上前用手拍打刘头部一下,刘某当即拳打周永培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周永培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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