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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51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6-4)



    (2021)沪0110刑初5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间,被告人杨某某为使自己号牌为沪EH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在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XXX综合广场内免费停车,利用该广场“XXX”手机APP软件为新会员提供的停车优惠政策,使用接码软件产生虚假的手机号码批量注册新用户获得积分,再用积分兑换免费停车时间的方法,共计骗取停车费人民币19,000余元。
      2021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手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积分兑换停车费统计表,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乔祺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单位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扣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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