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53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6-4)
(2021)沪0110刑初5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秦仁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杨浦区民京路XXX号二楼XXktv走廊处,因琐事与周某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推搡至周某所在的223包房,周某拿起两个啤酒瓶先后扔向欲冲进包房的周某,砸中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即ktv工作人员樊某某、陈某某。经鉴定,樊某某头部左顶颞区皮肤挫裂创构成轻微伤;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周某明知已有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两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在律师李新星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