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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346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6-4)



    (2021)沪0116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暂住本区。
      辩护人刘伟,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因与其妻子陶某2发生情感纠纷,后陶某2外出被告人陈某某无法取得联系,并怀疑陶某2的姐姐陶某1在二人婚姻关系中作梗。2020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被害人陶某1位于本区山阳镇南阳北路XXX号XXX室家中,通过陶某1电话联系上其妻子陶某2,在通话过程中,陈某某与旁边的陶某1发生言语冲突,后将陶某1摔倒在地。尔后,被害人陶某1的儿子周某某、丈夫康某某来到现场,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某返回自己家中,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砍向被害人陶某1、周某某的头部、手臂等部位,被害人康某某在阻止陈某某继续加害的过程中,被陈某某砍伤肩部。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陶某1构成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五处,被害人周某某构成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三处,被害人康某某构成轻微伤二处。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陶某1、周某某、康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2、朱某某、何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及经被告人陈某某签字确认的菜刀照片、验伤通知书,被害人的诊断报告及出院小结、报警记录、报警录音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平时与被害人关系较好,未要剥夺他人生命,主动放弃侵害再升级,造成的伤害也相对较轻。同时被告人陈某某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本次犯罪系激情犯罪,人身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妻子陶某2发生情感纠纷,后无法与陶某2取得联系,而怀疑被害人陶某1(系陶某2的姐姐)在二人婚姻关系中作梗。同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山阳镇南阳北路XXX号XXX室陶某1的家中,要求陶某1电话联系陶某2回家,通话过程中,陈某某与陶某1发生言语冲突,后将陶某1摔倒在地。尔后,被害人周某某(陶某1之子)、康某某(陶某1丈夫)至现场,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后陈某某返回自己家中,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砍向陶某1、周某某的头部、手臂等部位,康某某在阻止陈某某侵害的过程中,被陈某某砍伤肩部。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陶某1构成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五处,被害人周某某构成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三处,被害人康某某构成轻微伤二处。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行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陶某1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1日7时,陈某某至陶某1家中让陶某1联系其妹妹陶某2,后二人发生言语冲突。陈某某拎着陶某1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下,对着腿踢。陶某1的儿子和邻居阿姨来劝架。尔后陈某某回自己家中的厨房处拿了一把菜刀,用菜刀对着陶某1和其儿子砍。陶某1往小院子里面跑,陈某某拿着菜刀追,摔倒后,陈某某拿着菜刀对着陶某1的头砍,其儿子也被砍了好几刀。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1日7时,周某某在家中听到其母亲与其姨夫(陈某某)争吵,后听到其母亲喊“打人了,救命”。周某某出去,看到陶某1倒在地上。周某某将陈某某拉到旁边。陈某某转身回去他家厨房里拿一把菜刀,一直挥舞着,拿刀就要砍周某某。周某某用左手挡了一下,第一刀砍在了左手臂。后带着陶某1跑到后面的院子,陈某某追上来要砍,用左手臂挡了几下,因手疼放下了,陈某某就在头上砍了几刀。陈某某又追着陶某1砍,陶某1头上流血倒在地上。周某某去拉陈某某,陈某某就又在周某某的左手臂和头上砍了几刀,之后又去砍陶某1,直到菜刀被夺走了。
      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1日,康某某在暂住地听到陶某1在喊救命,陈某某手上拿着菜刀,已经砍了陶某1和周某某,二人均已经倒在地上。康某某过去准备从后面抱住陈某某,在这个过程中被陈某某砍在左肩部。
      4、证人陶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1日,其在电话中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吵。电话中陈某某称“今天你大姐(陶某1)是上不了班的,我不会让她去上班的,你肯定就在这附近,今天你要么回来见活人,要么回来见死人。”并听到陈某某与陶某1发生冲突。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1日7时,其在本区山阳镇南阳北路XXX号家中睡觉,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周某某头上出血,院子里面都是血。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1日7时,听到一个女的大喊救命,杀人了,后看到被害人陶某1以及周某某、康某某受伤的情况。
      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1日7时,准备上班时听到有人大喊救命。一个男子将一名女子打倒在地上。那个男的还用脚踹那个女的,有个小伙子、一个中年男子跑过来,都在劝那个打人的男子。之后那个男子跑回家中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其上前劝阻过程中被男子抓住衣领,其被男子扬起菜刀吓唬后骑车离开。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及经被告人陈某某签字确认的菜刀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布局情况以及提取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9、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作案菜刀刀柄、刀刃涂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系被害人陶某1所留、现场血迹中生物性物质系被害人周某某所留。
      10、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被害人的诊断报告及出院小结等,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实被害人陶某1、周某某、康某某的伤势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报警录音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报警时所述案件基本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13、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14、被告人陈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2月1日,陈某某与陶某1发生言语冲突,扭打在一起。被拉开后陈某某至其家中厨房内拿了菜刀,冲着陶某1过去,直接朝陶某1正面砍去,第一刀砍在衣服上,陶某1转身往后面小院跑去,陈某某接着又对陶某1砍了一刀,砍在她的头部,陶某1流血了,跑去小院,陈某某继续追,追打的过程中,陈某某拿刀朝着陶某1的儿子、丈夫乱挥乱砍。陶某1的儿子和丈夫将陈某某摁倒在地上。陈某某打了110,坐在门口等着民警过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定性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陶某1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后,使用菜刀,至少五刀砍在陶某1、周某某的头部、面部等致命部位,且在被周某某手臂挡住后仍持续持刀追砍陶某1,并对陶某1的儿子、丈夫等人受伤的结果予以放任,不计后果,人身危险性及致命性极大。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动机、作案工具、加害部位、侵害过程、砍伤情况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陆钦辉
    书 记 员 俞 相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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