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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61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6-4)



    (2021)沪0116刑初6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某,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辩护人张志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及辩护人张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18及同月19日,被告人卓某某明知钱款来路不正,仍使用其本人及同事周某某的银行卡,协助他人转移被害人张某某被骗钱款人民币35万元。
      2021年2月25日,被告人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系从犯,未获利,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卓某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徐祥生
    书 记 员 俞 相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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