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61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6-5)
(2021)沪0113刑初6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徐贵,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于2021年1月1日8时06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9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载王雪勤,至宝山区南大路XXX号“子威时尚”宾馆,后在该宾馆客房内遭王雪勤丈夫李松钰殴打,被出警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年1月5日被告人常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 楠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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