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13刑初61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6-5)



    (2021)沪0113刑初6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雷),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1月12日0时18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轿车,至宝山区新川沙路青三路南侧约2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 楠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