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61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6-5)
(2021)沪0113刑初6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7日3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乘坐代驾驾驶的牌号为沪BBXXXX小轿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永乐路115弄小区门口处,后由其驾驶该车进入小区,因找不到车位,将车停放在通道处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被出警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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