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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62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6-5)



    (2021)沪0113刑初6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21年3月13日2时53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SXXXX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在本市宝山区淞发路进长江南路东约60米处与报警人朱某某发生言语纠纷。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置,被告人宋某某经家属规劝后当即主动投案。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被告人宋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朱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证言;驾驶线路图、监控照片;户籍资料、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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