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64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6-5)
(2021)沪0113刑初6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4月26日23时58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9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滑停,从本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库驶上地面出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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