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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35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6-7)



    (2021)沪0101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9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姬,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王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20年12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身份证信息等(俗称“四件套”)租售给他人。同月19日,张某某、白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等十余人被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款人民币30余万元系使用上述蒋某的农业银行卡收取。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1年1月19日至本市宝山区顾村镇蒋某暂住地将其抓获。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农业银行卡申领材料,证人林某的书面证言,证人张某某、白某某、钱某某等十余人的书面证言及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人蒋某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蒋某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蒋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犯可能性很小,且蒋某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所作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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