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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39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6-7)



    (2021)沪0101刑初3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7日凌晨3时55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1辆号牌为苏A1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徐家汇路鲁班路南北高架下匝道处,遇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民警再将其带至第九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拘役1个月15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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