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40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6-7)
(2021)沪0101刑初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2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沪AFXXXX1的小型轿车至本区柳林路桃园路处时,遇民警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7mg/100mL,民警将被告人陈某2带至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2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2判处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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