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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47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6-7)



    (2021)沪0110刑初4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
      辩护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2021年5月20日,该院以沪杨检刑变诉〔2021〕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部分起诉内容。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颜某某(已判刑)从他人处获取“百家乐”赌博账号,并于2020年8月起在其租赁的本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开设“百家乐”赌博场所并从中获利。被告人许某某和王某某、赵2(均已判刑)受颜某某雇佣在上述地址为参赌人员操盘、结算赌资等,其中,王某某参与招揽接待赌客、与操盘手交接配钞、向赌客要账等,被告人许某某和赵2先后参与操盘、结算赌资。
      同年8月16日21时许,民警至上址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颜某某、王某某、赵2以及在该赌场进行百家乐赌博的孟某某、赵某1、卫某。查获配钞人民币2000元、涉赌计算机、手机等。
      2021年3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马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赵某1、卫某、黄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颜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房屋租赁协议,相关照片,微信账号和微信聊天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马峰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许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手机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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