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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123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6-7)



    (2021)沪7101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锦江乐园站北出入口附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发现一辆新大洲派乐牌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遂将钥匙取走后离开现场。当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返回上址,窃得电动自行车及车内头盔、挡风被等物品后逃逸。被害人高小娟于当日21时20分许发现电动自行车失窃遂报警。民警经侦查于2021年1月12日在被告人张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涉案财物。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25元,头盔价值人民币220元,挡风被价值人民币2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67元,连同电动自行车钥匙均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战资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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