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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52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6-8)



    (2021)沪0110刑初5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吴某与石某某、夏某某(均已判刑)至本市杨浦区长海路XXX号XX娱乐会所三楼唱歌。次日1时许,石某某在上址卫生间内与张某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后石某某回包厢纠集被告人吴某及夏某某至上址,三人在卫生间内及门口走廊处对张某拳打脚踢,致张某受伤。经鉴定,张某体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1年1月7日,被告人吴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亲属帮助下向张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石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江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及顾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等人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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