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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64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6-8)



    (2021)沪0116刑初6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GXXXX0”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区亭卫南路临桂路路口南约1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对赵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赵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丹辉
    书 记 员 吴磊佶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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