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64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6-8)
(2021)沪0116刑初6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12月13日19时23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QXXXX”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区金石公路漕廊公路北约100米处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对陶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陶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丹辉
书 记 员 吴磊佶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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