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18刑初532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6-8)



    (2021)沪0118刑初5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绑定手机卡的银行卡及手机卡等物交给他人使用并获利。2021年2月2日至3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尾号为474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薛某某、蔡某、李某某、张某、胡某某、谭某某、陈某、刘某某等人的被骗资金达人民币32万余元。其中薛某某系在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润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所内被骗将人民币4万元汇入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卡中。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其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薛某某、蔡某、李某某、张某、胡某某、谭某某、陈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其家属代为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诫勉语: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