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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3刑初41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6-8)



    (2021)沪03刑初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功),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辩护人杨慧玲,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胡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力斌,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慧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张迪洪、赵前松、姚长峰等人(均另案处理)共谋确定出资比例、各人分工后,共同出资通过薛春霖(另案处理)等人从事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被告人陈某在明知姚长峰等人从事走私成品油的情况下,仍入股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参与走私活动。期间,胡某某参与走私前期策划、购买和改装接驳小巴、成本测算等工作。2020年7月11日,经赵前松、张迪洪等人联络、指挥,“信通16”船和“皖舒城货0556”船在长江口水域接驳完走私成品油后,被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当场查获,船上成品油均被扣押。经上海浦江海关计核,胡某某、陈某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走私成品油1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393,172.40元。
      另,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徐货9338”船并雇佣孔拾桥、韦月林等人(均已判刑)担任该船负责人、驾驶员。2019年12月7日,胡某某安排孔拾桥等人驾驶“徐货9338”船至长江上海段长江大桥附近水域,在无相关运货手续的情况下,明知来源非法,仍从海船上过驳347.175吨成品油。经鉴定,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相关指标要求,价值2,398,979.25元,偷逃应缴税额876,305.20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上海海关缉私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走私成品油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参与走私成品油的犯罪事实,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记账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重量证书》《品质证书》《核税说明》《有关问题的说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户籍信息证明》《船舶基本信息》,“信通16”“皖舒城货0556”两船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相关材料、《接驳位置截图》,“徐货9338”船证据材料,证人戴大刚书写的《情况说明》,另案处理人员张迪洪、赵前松、姚长峰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经与他人共谋,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成品油,并委托他人采用绕关方式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139万余元,均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走私普通货物共同犯罪中,胡某某、陈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陈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胡某某因走私普通货物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在走私普通货物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社会危险性较小;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中具有自首情节;胡某某系初犯,庭前已预缴部分罚金,请求法庭对胡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庭前已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求法庭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张迪洪、赵前松、姚长峰等人(均已判刑)共谋确定出资比例、各人分工后,共同出资通过薛春霖(已判刑)等人从事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被告人陈某在明知姚长峰等人从事走私成品油的情况下,仍入股出资40万元参与走私活动。期间,胡某某参与走私前期策划、购买和改装接驳小巴、成本测算等工作。2020年7月11日,经赵前松、张迪洪等人联络、指挥,“信通16”船和“皖舒城货0556”船在长江口水域接驳完走私成品油后,被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当场查获,船上成品油均被扣押。经上海浦江海关计核,胡某某、陈某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走私成品油,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393,172.40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徐货9338”船并雇佣孔拾桥、韦月林等人(均已判刑)担任该船负责人、驾驶员。2019年12月7日,胡某某安排孔拾桥等人驾驶“徐货9338”船至长江上海段长江大桥附近水域,在无相关运货手续的情况下,明知来源非法,仍从海船上过驳347.175吨成品油。经鉴定,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相关指标要求,价值2,398,979.25元,偷逃应缴税额876,305.20元。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参与走私成品油的犯罪事实,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陈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未按时到案,后于同月15日主动至上海海关缉私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走私成品油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与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出具的“信通16”“皖舒城货0556”两船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相关材料、《接驳位置截图》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张迪洪、赵前松、姚长峰等人的供述,与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陈某伙同张迪洪、赵前松、姚长峰、敬定虎、张向东等人共同出资,通过薛春霖等人购买、运输涉案成品油,并绕关走私入境的事实。
      4.侦查机关出具、调取、收集的胡某某《银行交易记录》,胡某某与赵前松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账单》《辨认笔录》等书证,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另案处理人员张迪洪、赵前松、姚长峰等人的供述,与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参与走私前期策划、购买和改装小巴以及成本测算等工作,被告人陈某出资入股等事实。
      5.侦查机关调取、收集的“徐货9338”船证据材料,《记账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戴大刚书写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购买“徐货9338”船,在明知油品无合法来源、无相关运货手续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驾驶该船至长江口接驳成品油以及涉案成品油市场批发价格等事实。
      6.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核税说明》《有关问题的说明》,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涉案成品油的重量、性质以及偷逃应缴税额等事实。
      7.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明》《船舶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的自然身份状况以及涉案船只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胡某某、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陈某分别向本院缴纳20万元、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经与他人共谋,共同出资参与走私成品油,偷逃应缴税额139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走私普通货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陈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庭前预缴全部罚金,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于庭前预缴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供犯罪所用的运输工具及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胡某某、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石明清
    书 记 员 邵 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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