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10刑初43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6-9)



    (2021)沪0110刑初4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
      辩护人刘惠,上海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女,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朱仁军,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大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惠、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浙豪公司于2015年10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另案处理),该公司先后在本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万达广场、中原路XXX号等处设立办公地点,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招募业务团队,以投资实体项目等名义对外宣传,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个人资金出借与服务协议》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2016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入职浙豪公司杨浦门店担任业务员,在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400余万元。
      2016年1月,被告人戴某某入职浙豪公司杨浦门店担任业务员,在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00余万元。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戴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惠、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仁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浙豪公司企业信息材料,物业管理费交纳协议书,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证人李某某、顾某某、吴某1、吴某2、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调查取证表、个人资金出借与服务协议、收据、担保函、收款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董某某、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且分别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戴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董某某、戴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某、戴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庄敏栋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