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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48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6-9)



    (2021)沪0110刑初4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李晖,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更名为XX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XXX公司成立,由毕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3月起由XXX公司继续经营XX公司相关业务。
      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入职XX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主要负责向各类饭店推销XX公司经营批发的酒水饮料并收取货款。自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利用代XX公司、XXX公司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XX小吃”“XX饭店”“XX美食”等饭店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本应支付给XX公司、XXX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未归还。
      2018年9月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后民警通过短信、家人规劝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接受调查但被告人李某某均不予配合。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山东省济宁市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李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毕某某、姜某某、巩某某、程某某、潘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变更通知,工资交付单,情况说明、往来帐核对函,XX公司、XXX公司提供的销售明细、送货明细、销售单、送货单、收款收据、公司收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常祝黄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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