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58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6-9)
(2021)沪0113刑初5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辩护人于水影,上海蓼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顾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滕某某(另案处理)、姚某2、陈2、赵某2、童某某、朱1(均已判决)等人组成以张某某及滕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顾某某等人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XXX号场地上开设销售二手机动车市场(“旭坤二手车”),利用微信圈等以低价为诱,发布销售成色较新但是尚未还清贷款的机动车信息,故意隐瞒真相诱骗被害人贾某某、郭某某、安某某、李某1、万某某、姜某某、韩某、任某等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待被害人交付定金后,再告知所购车辆未还清贷款无法过户,当被害人要求退还定金终止合同时,上述人员采用言语威胁或者纠集多人恐吓,胁迫被害人以明显高出市场价的价格换购其他车况更差的车辆,共计销售车辆32辆,销售车辆金额达人民币1,602,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顾某某参与销售5次金额272,200元。
具体如下:
1、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顾某某与张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以11万元的价格强迫被害人贾某某、郭某某购买福特蒙迪欧轿车1辆。
2、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顾某某与张某某、姚某2、陈2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以48,000元的价格强迫被害人安某某、李某1购买荣威550轿车1辆。
3、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顾某某与张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以23,500元的价格强迫被害人万某某购买奇瑞轿车1辆。
4、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顾某某与张某某、姚某2、陈2、赵某2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以46,700元的价格强迫被害人姜某某、韩某购买雪铁龙C2轿车1辆。
5、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顾某某与张某某、赵某2、陈2、童某某、朱1等人采用上述方法以44,000元的价格强迫被害人任某购买荣威550轿车1辆。
另查明:
1、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顾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罗某某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收取定金10,500元后强迫对方购买其市场上其他二手车,因被害人报警未果,退还被害人定金10,400元,造成被害人损失100元。
2、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1月2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因疫情原因于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在审查逮捕阶段失联,于2021年3月1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郭某某、安某某、李某1、万某某、姜某某、韩某、任某、罗某某的陈述及部分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POS机刷卡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信息页、车辆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驶证、旧机动车交易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易委托合同、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退款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公司运营的基本模式、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证人张某某、陆某某、徐某某、陈某1、李某2、陈2、夏某某、梅某某、王某某、石某、姚某1、刘某某、朱1、马某某、朱某2、汤某、赵某1、姚某2、汪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龙冈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以软暴力威胁的手段强卖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系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顾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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