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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65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6-9)



    (2021)沪0113刑初6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现住在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被告人梁某某从他处获取网络百家乐账号后,分别招揽赌客常某某、高某某、王2至本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用其账号进行赌博。
      2020年11月起,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某经预谋,从他处获取网络百家乐账号,约定平分码量返水及“十退一”,先后在本市宝山区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普陀区平利路XXX弄XXX号XXX室开设百家乐赌场,并先后招揽赌客高某某、常某某、王2、牛某某、史某某等人至上址通过网络投注方式进行赌博,从中牟利。
      2021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从他处获取网络百家乐账号后,招揽赌客牛某某至本市普陀区黄陵路XXX弄XXX号XXX室用其账号进行赌博。
      被告人梁某某、沈某某于2021年2月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证人芮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人王2、高某某、常某某、牛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梁某某、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沈某某单独或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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