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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94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6-8)



    (2021)沪0114刑初9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M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行公路、塔桥一路路口南侧约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徐某某当场未积极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后经提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醒酒记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某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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