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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94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6-9)



    (2021)沪0114刑初9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水堡乡肖垓行政村肖垓村XXX号;2021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0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鲁R5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乐秀路路口东侧约8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相关照片、醒酒记录、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燕佳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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