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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37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6-10)



    (2021)沪0109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1年3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号兴旺服饰城二楼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手伸进张某某衣袋内窃得一部苹果牌iphone12promax型128GB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76元)。
      2、2021年3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市长寿路XXX号亚新生活广场附近,趁被害人沈某某不备之际,窃得沈某某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nova7pro5G型25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85元)。
      3、2021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市七浦路XXX号豪浦服饰城附近,趁被害人常某某不备之机,手伸进常瑞霞衣袋内窃得一部OPPO牌A5型64GB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
      4、2021年3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市河南北路北苏州路路口附近,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手伸进杨某衣袋内窃得一部苹果iphone11promax型25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30元)。
      被告人赵某某将上述窃得的华为牌手机留作自用,其余手机均销赃给乔某某。2021年3月2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淞沪路公交车站处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处查获华为牌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在其销赃地本市静安区西康路XXX号查获其余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盗手机发票等相关资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视频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调取的相关监控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手机三部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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