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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37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6-10)



    (2021)沪0109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200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
      辩护人李长永,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长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3月,被告人郝某某明知他人使用银行账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向他人出售其名下4张银行卡、U盾及密码,并收取人民币4,000元。2021年3月20日,被告人郝某某出售给他人的上述中国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他人用于接收被害人张某某被诈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2021年3月25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涉案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长永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相关银行账户流水、对账单、相关微信转账记录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其家属帮助下,退出了涉案赃款及违法所得,并能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追缴犯罪工具连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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