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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39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6-10)



    (2021)沪0109刑初3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英,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在先后担任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XXXX大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酒店”)物料部采购文员、上海XXX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XXXX大酒店(以下简称“XXXX酒店”)物料部主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采购、管理物料部的职务便利,为酒店供应商能顺利供货提供帮助,按照业务金额的一定比例非法收受多名酒店供应商的回扣款归其个人所有。经审计,曹某某先后收受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马某2、马某1、上海XXX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宋某某及北京XXXX养殖有限公司丁某某给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62,818.78元。
      2020年6月9日,公安人员至XXXX酒店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退出全部受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XXXX酒店、XXXX酒店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任职证明、工作证明等,证人马某1、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调取的营业执照、供应商合作协议、相关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等,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主动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正常的活动秩序,保护公司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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