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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39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6-10)



    (2021)沪0109刑初3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将其手机卡及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提供给张某(另处)。后上述招商银行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接收被害人刘某某被诈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
      2021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其居住地等候,后其被带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退出了部分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其家属帮助下退出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连同退出的赃款一并发还被害人;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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