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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35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6-10)



    (2021)沪0110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女,199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高邮市。
      辩护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廖佩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秦汉堂公司在本市浦东新区注册成立,租赁本市杨浦区政益路XXX号XXX楼作为办公场所,招募业务员,通过虚高收藏品价格,诱使被害人签订《艺术品展览及委托销售合同》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服务费。
      2017年4月起,被告人张2任职秦汉堂公司业务员期间,以公司名义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王某某、张某1、高某某等被害人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021年1月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2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张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2在亲属的帮助下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张2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变更后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廖佩娟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变更后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张2是初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张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张2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亲属的帮助下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悔罪态度良好。综上所述,希望对被告人张2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秦汉堂公司在本市浦东新区注册成立,后在本市杨浦区政益路XXX号XXX楼等处租赁办公场所,招募业务员,通过虚高收藏品价格,诱使客户签订相关艺术品展览及委托销售合同等方式,骗取客户服务费。
      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张2在秦汉堂公司担任业务员,以公司名义,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某、张某1、高某某等12名客户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2021年1月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2在亲属帮助下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秦汉堂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实际经营地等情况。
      2.涉案人员雷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的供述,证明秦汉堂公司通过虚高收藏品价格、谎称可以高价拍卖等诱骗被害人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服务费,后通过编造事由延长合同期限不予退款等情况。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1、高某某等人的陈述、自书材料及相应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艺术品展览及委托销售合同》《收款收据》《收据》、POS签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账单截图等,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秦汉堂拍卖有限公司员工张2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审计报告》,证明张2在秦汉堂公司任职业务员期间,通过夸大公司经营情况、虚高收藏品价格等方式,诱骗被害人与秦汉堂公司签订合同,从而骗取服务费并造成被害人损失等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张2的到案经过。
      5.张2的历次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2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2是自首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2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均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2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张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晓俊
    人民陪审员 汤 洁
    人民陪审员 刘党妹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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