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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37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6-10)



    (2021)沪0110刑初3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姜鑫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姜鑫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鞍山路160弄小区门口,因为乘坐的车辆与被害人孔某的车辆发生行车纠纷,李某某及其妻子梁某某遂下车与孔某的女友周某某发生口角和拉扯,孔某见状上前拉架,其间,李某某用头撞击孔某面部,致孔某牙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2枚牙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作出赔偿并获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同意上述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姜鑫磊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意依照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乘车返回其居住的本市杨浦区鞍山路160弄小区门口时,因受被害人孔某所驾车辆阻挡,李某某与其妻梁某某下车同孔某的女友周某某发生冲突,孔某上前拉架,后李某某用头撞击孔某面部,致孔某牙齿外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2枚牙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9日15时许,其和女友周某某因驾车开错路,在本市杨浦区鞍山路160弄小区门口准备倒车时,其女友与另一辆车上的男子发生争执,并与该男子及对方一名女子发生肢体冲突,其下车拉架,后对方男子用头撞其面部,致其门牙受伤等情况。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9日15时许,其和男友孔某驾车开错路至本市杨浦区鞍山路160弄小区门口,准备倒车时,其与后面一辆车上男子发生争执,并与该男子及对方另一名女子发生肢体冲突,孔某下车拉架,后被对方男子用头撞到面部等情况。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9日15时30分许,其和被告人李某某乘车返回本市杨浦区鞍山路160弄小区门口时,被一辆车子堵住去路,其和李某某同对方一名女子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后李某某用头撞了对方一名男子嘴部,致其受伤出血等情况。
      4.证人熊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9日15时许,一辆外地牌照车在本市杨浦区鞍山路160弄小区门口被保安拦下,车上有一男一女,被告人李某某乘车返回小区时因被堵在门口,遂质问小区保安,外地牌照车上女子下车后与李某某夫妇发生肢体冲突,后李某某用头撞了对方男子脸部,致其受伤流血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病史资料、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孔某的伤势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相互印证一致部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孔某人民币38,000元,取得孔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作出赔偿并获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翟晓文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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