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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62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6-10)



    (2021)沪0113刑初6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3时许,谢某2(已判决)在本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号上海滩KTV的311包房内,因敬酒事宜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争执。为泄愤,谢某2指使郭某某(已判决),并由郭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及卢某某、岳某某、蔡某某、谢某1、祝某某(均已判决)、王某(已起诉)等人将被害人邓某某殴打致伤。其中,被告人杨某持纸箱砸向被害人,另有部分人使用酒杯、烟灰缸等物对被害人邓某某实施殴打,且在停手之后,其中一人(未查证)又持玻璃器皿将被害人前额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因前额部外伤致硬膜外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左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及左枕顶部头皮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
      另查,2014年以来,谢某2及王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伙同他人在本市宝山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谢某2指使郭某某纠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岳某某、蔡某某、谢某1、祝某某等人实施上述犯罪活动。被告人杨某于2020年1月22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刘某、黄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谢某2、郭某某、卢某某、岳某某、谢某1、祝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相关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恶势力团伙的其他成员,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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