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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63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6-10)



    (2021)沪0113刑初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
      辩护人陈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陌陌网络社交平台上通过网络直播打赏认识被害人丁家敏,而后以虚构身份、虚假姓名添加被害人丁家敏为微信好友,嗣后以编造的多名好友(由其控制的多个微信账号)及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丁家敏钱财,共计收取被害人丁家敏转账款人民币301,684.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给丁家敏1,31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1年3月3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丁家敏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陈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个微信账号截图及两个支付宝账号截图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陈某某涉嫌诈骗案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提供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6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审 判 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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