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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563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6-10)



    (2021)沪0118刑初5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被告人舒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舒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6月9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2月16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自由港KTV的男洗手间内,因酒后口角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肢体发生冲突,唐某对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后被告人舒某某将唐某从男洗手间拉走,二人在该KTV的电梯口处再次与被害人姚某某发生口角,姚某某先向唐某打了一拳,舒某某见状即出拳殴打姚某某头面部并将其击倒在地,唐某在一旁用腿踢打姚某某,又持一铁质垃圾桶砸向姚某某,后唐、舒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舒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姚某某、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舒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姚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舒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民警工作情况,自由港KTV监控视频光盘、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民警工作情况、伤势照片、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学生证复印件,收条、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舒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舒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舒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舒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舒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唐某、舒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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