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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38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6-11)



    (2021)沪0101刑初3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2(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车圣婴,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对被告人朱某2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2、辩护人车圣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朱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受人指使于2020年10月12日使用本人居民身份证分别在本市浦东新区中国电信营业厅及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内,先后办理手机卡1张(号码XXXXXXXXXXX)、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含网银U盾、工商银行借记卡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含网银U盾,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予他人。后上述银行卡、网银U盾、手机卡被用于多起电信诈骗活动,致使汤某某、张某1、李某1、常某某、李某2、罗某某、朱1、蒋某1、谢某某、姜某某、李3、林某某、娜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张某2、吴某某、张某3、谭某某、王某、曹某某、陆某某、蒋某2等23人于2020年10月期间被骗,其中诈骗赃款241,276元转入朱某2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内,诈骗赃款432,105元转入朱某2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内。
      2021年1月1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静安区中山北路XXX号XXX室内将被告人朱某2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朱某2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朱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朱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朱某2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朱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朱某2自愿认罪认罚,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真实、合法,对朱某2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2违法所得的钱财追缴后,予以没收;朱某2作案使用的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书 记 员 卢 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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