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38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6-11)
(2021)沪0101刑初3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黄民燕,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黄民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2月期间,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先后将其名下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民生银行卡、一张平安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从中非法牟利。经查,2020年12月20日,宋某、何某、李某1、张某某、唐某某、高某、赖某某、李2、李3、庞某某、金某某、艾某等人先后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系使用上述吴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取。
2021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其暂住地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处等候民警抓捕。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吴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吴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真实、合法,对吴某某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的钱财追缴后,予以没收;吴某某作案使用的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书 记 员 卢 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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