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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40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6-11)



    (2021)沪0101刑初4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上海豪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赣E4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延安东路隧道浦西出口处近福建中路附近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多次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未果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宋某某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苏 琼
    书 记 员 卢 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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