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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67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6-11)



    (2021)沪0113刑初6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因被害人卞某某将牌号为沪BMXXXX的轿车停放于本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楼小区内非机动车地下车库入口,致使管某某进出该车库不便,被告人管某某遂使用电动自行车钥匙将沪BMXXXX轿车的车门处油漆划伤。同年3月5日,被告人管某某至上址取车时,又以同样的方式将该轿车的车门油漆再次划伤。经鉴定,涉案的沪BMXXXX的轿车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9,200元。
      被告人管某某于同年3月2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相关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及截图、《收条》《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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