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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68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6-11)



    (2021)沪0113刑初6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21年1月31日21时47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蕰川公路、联水路北约20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时,拒检冲卡逃逸。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区鹤林路XXX弄XXX号碟韵旅馆209房间被民警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办案说明》、被告人袁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一组照片、车辆行驶路线图及视频截图、证人伍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被告人袁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遇民警设卡盘查时冲卡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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