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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68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6-15)



    (2021)沪0113刑初6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3月3日20时36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青A3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出一二八纪念路北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3月8日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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