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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64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6-16)



    (2021)沪0106刑初6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4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辩护人周菁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6年10月5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辩护人戴以晴,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周菁华、戴以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年初至2020年4月,被告人梁某某为牟利收买个人银行卡,后倒卖给杨某(已判决)提供给他人用于帮助结算网络诈骗资金。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利向梁某某提供本人的中信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刘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利向梁某某提供本人的中信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及玉某某(另案处理)的中信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害人何某某、吴某、王某、袁某、安某某在上海静安、浙江宁波、浙江杭州等地受他人以“DNC”手机APP投资虚拟货币为名被骗。经审计,李某某的中信银行账户帮助结算上述被害人资金人民币318,660元,刘某某的中信银行账户帮助结算上述被害人资金人民币206,877元,玉某某的中信银行账户帮助结算上述被害人资金人民币204,797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6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劝说杨某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何某某、吴某、王某、袁某、安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员刘某某、玉某某、杨某的供述,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上海君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关于陈天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利以提供个人银行卡的方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结算资金,情节严重,均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接受处罚,请求对梁某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且怀有身孕,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利以提供个人银行卡的方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结算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梁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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