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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64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6-16)



    (2021)沪0106刑初6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汉中市。
      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沪太路人人酒店1616房间内因关窗发生争执,被告人邓某某持一把浅蓝色水果刀捅刺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鼻出血、体表创及瘢痕,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右上臂桡神经损伤,目前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家属先行帮助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三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邓某某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当庭提出的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帮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书 记 员 陈逍炫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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