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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45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6-16)



    (2021)沪0110刑初4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谢烨阳,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烨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Fisher-Price”品牌的婴儿摇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余万元。2019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Fisher-Price”品牌的婴儿摇椅、包装盒、说明书等物若干。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Fisher-Price”品牌的婴儿摇椅、包装盒、说明书等物均系假冒。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为21万余元。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对相关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美泰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美太芭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书》、《情况说明》、证人陈某1的证言、美泰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美太芭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制作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康某某、肖某某、孙某某、陈某2的证言、同案关系人余冰涛、王伟光、唐伟龙的供述、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新铭煜玩具厂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审计报告》、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澄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六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7万元,并向本院交纳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又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部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六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盒、说明书等予以没收。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
    人民陪审员 傅 磊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书 记 员 高家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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