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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55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6-16)



    (2021)沪0110刑初5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黄文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本市杨浦区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因怀疑邻居孙某某盗窃其生活物品而辱骂孙,孙遂报警。后二人在14号楼楼下继续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持菜刀追砍孙某某,砍伤孙头部、手臂等处并致孙摔倒在地。同日,民警到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并查扣犯罪工具菜刀一把。
      经鉴定,孙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上臂创口、左枕部缝合创、右膝部擦伤、背部划伤等,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并取得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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