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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66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6-16)



    (2021)沪0116刑初66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男,195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2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划船至金山区漕泾镇金光村XXX号东侧水域,使用事先准备的蓄电池、逆变器、带电线的电网兜等工具,通过电捕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后民警根据线索在李某2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渔具及渔获物15.075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工具。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243.93元,已做无害化处理。
      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2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2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宝勇
    书 记 员 喻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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