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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54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6-17)



    (2021)沪0110刑初5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1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苏NSXXXX的小型轿车途经翔殷路隧道,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南翔殷路进军工路东约1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张砚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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