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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55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6-17)



    (2021)沪0110刑初5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7年7月12日出生,满族,户籍在黑龙江省。
      被告人张某2,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人周某某,女,200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被告人万某某,女,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张某2、徐某某、周某某、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张某2、徐某某、周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张某2、徐某某、周某某、万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木鸟烧烤”就餐时,关某某因认为同在该店就餐的张某1、于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等人说话声音太大,遂与对方发生言语争执,后双方先后离开该店。其后,关某某在“7-11便利店”门口与张某1发生肢体冲突,继而张某2、徐某某、周某某、万某某伙同关某某对张某1、于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实施殴打,其间,关某某、张某2对张某1、魏某某、于某某拳打脚踢,徐某某抓挠魏某某面部,并与周某某扇李某某耳光,万某某踢踹李某某。经鉴定,张某1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于某某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魏某某面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口腔内侧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关某某、张某2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次日,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万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张某2、徐某某、周某某、万某某已赔偿张某1、于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张某2、徐某某、周某某、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于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毕某某、王某1、吴某某的证言及毕某某、王某1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双方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关某某、张某2、徐某某、周某某、万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关某某、张某2、徐某某、周某某、万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关某某、张某2、徐某某、周某某、万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关某某、张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周某某、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关某某、张某2、徐某某、周某某、万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王小箴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张某2、徐某某、周某某、万某某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关某某、张某2、徐某某、周某某、万某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张某2、徐某某、周某某、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张某2、徐某某、周某某、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万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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