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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129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6-17)



    (2021)沪7101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指定辩护人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31日5时50分许,被告人万某在铁路苏州站地下一楼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窃得其放置于桌上手边的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同年8月11日晚,被告人万某将窃得的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同年8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在昆山市玉山镇枫景苑A区门口名为“心之旅职介”的中介店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行为。涉案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万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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